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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4号(关于全面实施内港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字号 】 2014-08-30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企业管理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4〕64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8-27             【生效日期】2014-9-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2013年10月,内地海关和香港海关正式签署了《海关总署与香港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与〈香港认可经济营运商计划〉的互认安排》,并已于2014年5月18日起在陆路口岸实施互认安排。为进一步扩大企业受惠范围,经与香港海关磋商,双方决定将内港海关实施互认的范围增加空运和海运口岸,于2014年9月1日起全面实施互认安排,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内地海关接受香港海关认证的“香港认可经济营运商”为香港的“经认证的经营者”企业(简称“AEO企业”),香港海关接受内地海关认证的AA类进出口企业为内地的AEO企业。
    二、内港海关在陆运、空运、海运口岸全领域实施AEO互认,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的进口货物如下通关便利措施:降低进口货物查验率;简化进口货物单证审核;进口货物优先通关;设立海关联络员,协调解决企业通关中的问题;非常时期优先处置。
    三、内地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香港的货物,可以享受香港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
    内地AEO企业通过陆路方式向香港出口货物时,应将其AEO认证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企业名称和地址(名称和地址必须与向海关注册登记的信息完全一致)通报给香港进口商。香港进口商或其代理人以电子方式向香港海关“道路货物资料系统”申报时,一并录入内地AEO企业的上述信息。
    内地AEO企业通过海运或空运方式向香港出口货物时,应将其名称和地址(名称和地址必须与向海关注册登记的信息完全一致)通报给内地承运人(即航空公司或船公司),并告知该内地承运人通过港方承运人或货站营运商向香港海关申报货物资料时,一并提交上述信息。
    香港海关在收到进口申报后,利用系统将有关信息与内地海关提供的AEO企业信息进行对碰,确认其真实后,进口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四、香港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内地的货物,可以享受到内地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内地进口商向内地海关申报从香港AEO企业进口货物时,应在进口报关单“备注栏”填入由香港海关认证的AEO编码。填写方式为:“AEO”(英文半角大写)+“<”(英文半角)+“HK”+“10位认证企业数字编码”+“>”(英文半角),例如,香港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的编码为AEOHK1234567890,则填注:“AEO”。内地海关将该编码与香港海关事先提供的认证企业信息进行对碰,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进口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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