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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

【字号 】 2013-12-1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89号耀达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叶渊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人民路105号C-206室。

  法定代表人胡浩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宏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美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宏源的委托代理人纪玉峰、宁波美航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5月7日,台州宏源与美国SUNL GROUP(N.Y)INC.(以下简称SUNL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一份,约定由台州宏源向SUNL公司出售二轮摩托车1,000台,每台价格为221美元,付款方式为SUNL公司收到台州宏源的提单传真件后付清全部款项。台州宏源将上述合同下的部分货物(价值为51,272美元)交宁波美航安排出运。宁波美航于2004年6月7日向台州宏源出具了抬头为Globe Links Express Inc.(以下简称Globe公司)、编号为LTNV858400058734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台州宏源,收货人和通知人为SUNL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美国纽约港,运费到付;货物品名和数量显示为50CC的二轮摩托车232台,共装3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TEXU5562484、FSCU9260754和EMCU9330269;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TO CY),签单人为宁波联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联合),宁波美航承认其系借用宁波联合的章签发涉案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三条载明:“本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指Globe公司。”货抵纽约后,涉案集装箱已于2004年7月空箱返回。Globe公司系在美国成立的无船承运人。2004年3月18日,Globe公司在中国宁波签署授权书,授权宁波美航签发Globe公司提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台州宏源是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也是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因无单放货而遭受的货款损失。涉案集装箱于2004年7月即已返回上海港,根据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在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TO CY)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和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承运人指定的堆场。因此,涉案集装箱空箱返回装货港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台州宏源应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宁波美航在以盖章方式签发涉案提单时虽未注明其身份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但根据提单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应是Globe公司,宁波美航签发涉案提单系有权代理,法律后果应由承运人承担。由于台州宏源与宁波美航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台州宏源要求宁波美航赔偿无单放货损失无法律依据。遂判决:对台州宏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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